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位于栾川县橡树公馆的“唐人街KTV”饮酒后,无证驾驶豫CH548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阳光幼儿园”门前路段时,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万某某撞倒,致万某某受轻微伤。经对代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19.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