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独自骑摩托车从栾川县赤土店镇鸭池移民小区回到鸭池村红岩沟组老家,用砍刀清理自家枣皮地内蒿杆,清理过程中,靳某某顺手从口袋掏出一根香烟点着,一边抽烟一边砍蒿,烟抽完后靳某某随手将未摁灭的烟头扔到地内继续干活。随后不久,被告人靳某某发现身后扔烟头位置的蒿杆被引燃,靳某某见状急忙砍掉一棵小桦树进行扑火,由于风势较大火苗很快顺着靳某某家枣皮树地引燃到林坡,靳某某见火势难以控制即给其嫂曹某、鸭池村护林员吕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清理地不小心将林坡引着,让其尽快组织人员扑火。随后鸭池村群众及百代公司职工上山全力扑火,直到1月20日17时许林火被扑灭。经栾川县林业工程师鉴定,森林过火面积3.19公顷,折合47.85亩,地类为有林地,主要为栎类,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过火林木总株数为4575株。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