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黑向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黑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为改变自己“运气”,在河南省栾川县搞迷信活动。在搞迷信活动中,被告人马某因疲累全身无力,于是到栾川县城乐泰宾馆与赵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后马某骑摩托车继续搞迷信活动。因道路堵车和吸毒的影响,马某反常改道到栾川县养子沟,从栾川乡堂上村的路上进入通向中天公司小路上,在21时许进入附近农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因马某进入姜某某家中乱翻,姜某某电话通知儿子姜某让其回来。在姜某某家中,因马某发现一只鸡和几只羊关在一起,即对姜某某进行指责,为“救鸡”马某和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当撕扯到院中时,马某从地上拾起一根钢管,向姜头部连打数下,姜某某倒地后,马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马某骑车至附近范营村邵某某家,与邵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马某用木棍对邵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并点燃牛屋里的麦秸后离开,后又到附近湾滩村徐某某家,将其门外小麦场边的麦秸垛点燃后离开。马某骑摩托车到湾滩村河滩后,下车沿河往下游去,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女婿郝某某和派出所民警发现追赶,马某抛弃摩托车、手电筒等物后逃脱。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被在附近设卡的巡查民警抓获。经鉴定:1、姜某某系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马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资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马某的精神障碍属于重度,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马某到老挝参与赌博时染上吸毒(冰毒),随后精神颓废,过于迷信,为改变自己命运到处看风水、挖坑埋信物、“接地气”。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为改变自己“运气”,在自家附近马家村对面的山坡上搞迷信活动。在搞迷信活动中,被告人马某因疲累感觉全身无力,于是到栾川县城乐泰宾馆与赵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后马某骑摩托车继续进行迷信活动。因道路堵车和吸毒的影响,马某反常改道到栾川县养子沟,从栾川乡堂上村的路上进入通向中天公司小路上,在21时许进入附近农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因马某进入姜某某家中乱翻,姜某某电话通知儿子姜某让其回来。在姜某某住处,因马某发现一只鸡和几只羊关在一起,即对姜某某进行指责,为“救鸡”马某和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当两人撕扯到院中时,马某从地上拾起一根长57公分,直径5公分的钢管,向姜的头部连打数下,姜某某倒地后,马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马某骑车至附近范营村邵某某家,与邵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马某用木棍对邵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并点燃牛屋里的麦秸后离开,后又到附近湾滩村徐某某家,将其门外小麦场边的麦秸垛点燃后离开。马某骑摩托车到湾滩村河滩后,下车沿河往下游去,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女婿郝某某和派出所民警发现,马某抛弃摩托车、手电筒等物后逃脱。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被在附近设卡的巡查民警抓获。经鉴定:1、姜某某系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马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人口信息管理信息系统中查出的鼎石山路761号住址及城关镇南沟村八组7号住址的马某系同一人。
(3)前科证明。证实马某于1997年3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2003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马某于2006年12月2日因赌博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拘后网上追逃。
(5)马某2014年7月1日亲笔书写的陈述材料一份,证实其作案的动机和经过。
(6)栾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其抓获马某的过程。
(7)天晴医院B超单一份,证实郭延利怀孕的事实。
(8)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李保出具的收到栾川乡派出所涉案车辆黄色摩托车一辆的收到条。
(9)栾川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庙子乡刘进才于2008年7月2日在其店中购买黄色摩托车的证明一份。
(10)借条一张,证实马某于2014年6月29日借郭重阳三万元的事实。
(11)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其出生于1946年11月11日。
(12)栾川县公安局悬赏通告及乐泰宾馆监控录像截图一份,证实马某案发时上身穿蓝色短袖,下身穿灰色裤子,手拿红棕色旅行箱。
(13)被告人马某儿子马巾凯提供的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父亲马某的精神状况做鉴定的事实。
(14)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家属与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十四万五千元,姜某某家属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马某给自己330元,自己买了半克冰毒,后回到乐泰宾馆与马某、郭延利一同吸食,马某吸了6口后拿着红色皮箱从房间离开。
(2)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2014年6月29日下午三四点在花园宾馆附近卖给赵某某300元的冰毒。
吴某某(系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中一个单间圈了8只羊,36只鸡,6只小鸡在厨房的案板边用铁丝笼盖着,家中厨房的轧面机上放着一根1米长的生锈的钢管,并称案发当天家中钱物未丢失的事实。
姜某(系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1时18分,自己接到父亲姜某某电话称家中进了个陌生人在屋里乱翻。自己和同事回到家中后发现家中被翻得很乱,父亲已死亡的事实。
郝某某(系被害人女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自己接到小舅子姜某电话说岳父家中进了个陌生人在屋里乱翻,自己和朋友急忙去追赶的经过和事实。
金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案发当晚在中天公司值班,见有人骑一辆摩托车经过选厂门口,拐到去姜某某家的路上。
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点左右,有人踹过自己家门,出门后发现外面麦秸垛着火的事实。
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一男的骑摩托车到自己院中在自己家中乱翻,并将屋里麦秸垛点着,又到牛圈里牵牛,遂发生争执并将自己妻子赵某某打伤的事实。
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马某为进行迷信活动,让自己在坡上给他挖坑的事实。
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在乐泰宾馆遇到马某的事实。
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自己家中丢失三件衣服的事实。
张某某、关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一男子骑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经过的事实。
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马某来自己酒行买过两次酒的事实。
马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案发当天通过马某某担保,向郭某某借3万元钱的事实。
王某某证言,证实马某6月28日和马某某在乐泰宾馆登记过房间的事实。
马某某、马某、崔某某证言,证实马某平时精神不正常的事实。
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陪同姜某到案发现场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的时间、地点、对象、犯罪原因、犯罪经过和犯罪结果。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系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右上肢轻微伤。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尸体西北侧基石上人血痕、送检现场提取钢管上人血痕是姜某某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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