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封丘县公安局对在逃人员袁某(另案处理)进行抓捕,在对与袁某有亲密关系的被告人高某某监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离开封丘县万通驾校骑电动车沿东风路自西向东行驶,抓捕人员决定对高某某进行控制,在将高某某控制带上车辆之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赶至现场,对抓捕人员进行阻挠,在抓捕人员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高某甲强行打开车门,欲将高某某从车内拉出来,并推搡抓捕人员阻止抓捕,高某乙站在车前,阻止抓捕车辆离开。 (二)、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袁某是涉案嫌疑人的情况下,2014年10月27日仍帮助其在封丘县周庄村幸福小区11号楼2单元四楼租赁房屋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三)、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莲花温泉大厅吧台值班时因琐事与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贾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高某某打电话通知袁某让袁某为其出气,袁某随打电话纠集杨甲某(另案处理)、薛甲某(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赵勇(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到贾某某家卧室内,使用板凳、椅子等凶器殴打贾某某,将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袁某、赵某某、娄某某、王某丙、于某某、杨甲某、薛甲某、王某丁、刘某甲、贾丙某、贾丁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供的证据有封丘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依法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封丘县公安局对在逃人员袁某(另案处理)进行抓捕,在对与袁某有亲密关系的被告人高某某监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离开封丘县万通驾校骑电动车沿东风路自西向东行驶,抓捕人员决定对高某某进行控制,在将高某某控制带上车辆之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赶至现场,对抓捕人员进行阻挠,在抓捕人员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高某甲强行打开车门,欲将高某某从车内拉出来,并推搡抓捕人员阻止抓捕,高某乙站在车前,阻止抓捕车辆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为成年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妨害公务情况。 4、证人证言 王某甲证明了2014年11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在东风路西头变电场附近看到高胜楠(高某乙)在路边,旁边有一个人拽着她,另外有几个人在一辆车前给高双全(高某甲)戴手铐,高双全在那里挣扎着。其走到跟前问这是怎么回事,其中一个人说在执行公务,其就打110说有人在东风路变电场打架了,后民警把高双全先带走的事实经过。 袁某证明了2014年11月14日上午,开着面包车从幸福小区出来自东往西沿着东风路走,正走着看见几个男的正在和高某某她爸、她妹撕拽,没有停车直接往西走的事实经过。 赵某某、娄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9点多钟,路过东风路看到很多人,看到有几个人撕扯,有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围着一辆车,一直试图拉开车门,另外还有几个男的在阻止,正在双方撕扯的时候从东边来了一辆面包车,那辆车到现场后驾驶员直接开着车向其中一个男的撞过去,把那个男的撞倒在地,然后迅速的向西跑了。将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往车上带,那几个人拒绝上车,强行将其中一个男的带到车上。这时又来辆警车,下来几个警察将另外一个男的和女的带走的事实经过。 高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其骑着电动车走到东风路上,后面有一辆车撵上,说是公安局的,将其带到车上,到车上以后有个人拿着警官证让其看了。准备走的时候,高某甲和高某乙来了,他们拦着车不叫走,将其带走后,高某甲和高某乙还在原地和民警争吵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