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韦伊超、姜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在洛阳恒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包的洛钼集团矿山露天矿场从事劳务工程能够挣钱,产生了购买挖掘机上矿山干活的想法,李某某妻子得知他的想法后,考虑到自己家庭没有购买挖掘机的经济条件,劝说李某某不要购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公司的工地上进行考察,并向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进行咨询,郭某某向李某某说明了矿山形势不好,劝他不要购买挖掘机,但被告人李某某最终个人决定采用借款支付首付后再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卡特336D型挖掘机,按照与其他挖掘机同等的每小时150元的价格到栾川县恒通公司承包的洛钼集团矿山露天矿场从事挖渣剥离锤石工程,期间,李某某在恒通公司按照实际装车数计费的方式从事了装车及排渣,并没有按小时计算工程款。2011年6月至2013年元月,干活累计共计10118小时,合计工程款为1566143元,扣除税费、水电费、小车燃油费等费用151758.92元,李某某在恒通公司实际得款为1414384.08元。
2013年元月份,因洛钼集团体制变化,终止了与恒通公司在矿山上的劳务合同,李某某也与其他从事挖机的经营者一样与恒通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并撤离矿山。2013年春节过后,李某某又把挖掘机拉到三门峡市陕县观音堂王海工地上干活9天,每天工作18个小时左右,后因该李不能按时支付购买挖机的月付款,其挖掘机于2013年农历2月份在陕县工地被挖掘机销售厂家拖走。2013年4月份以后,李某某即以自己挖掘机在恒通公司干活期间赔钱为由,多次与其妻子李某及其债权人到郭某某家中、院内和办公室索要钱款,索要款额从30万元、40万元、70万元到110万元,在达不到自己要求的情况下,李某某自制数百张有损于恒通公司和郭某某个人声誉的传单,在郭的老家和栾川县城多处张贴和散发,胁迫郭某某给钱,郭某某报警后,李某某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有错,只是做法不当,但构不成犯罪,自己和恒通公司之间有纠纷,购买挖掘机是由于郭某某的诱骗造成,散发传单事出有因,也是正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护人姜爱军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恒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就挖机的施工单价没有达成一致,起诉书认定的每小时150元没有依据;恒通公司对李某某的挖机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李某某向恒通公司提出调高施工单价和对总工程款有异议是合理的。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李某某的行为最多构成侮辱、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韦伊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部分证人与恒通公司有利害关系,效力可信度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恒通公司之间就挖机的施工价格达成一致,相反证明了李某某向恒通公司提出过价格异议,有民事债权。李某某的散发传单行为也并没有造成被害人郭某某的恐惧。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卡特336D型号挖机的价格作业评估报告书,证明李某某使用的卡特牌336D型挖机锤石作业,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的单机单位价格为每小时247元;2、三门峡卢氏县四新矿业公司证明,证明李某某在卢氏干工程时每小时不低于22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在洛阳恒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包的洛钼集团矿山露天矿场从事劳务工程能够挣钱,产生了购买挖掘机上矿山干活的想法,李某某妻子得知他的想法后,考虑到自己家庭没有购买挖掘机的经济条件,劝说李某某不要购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公司的工地上进行考察,并向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进行咨询,郭某某向李某某说明了矿山形势不好,劝他慎重考虑是否购买挖掘机。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决定采用借款支付首付后再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卡特336D型挖掘机,按照与其它挖掘机同等的每小时150元的价格到栾川县恒通公司承包的洛钼集团矿山露天矿场从事挖渣剥离锤石工程。2011年5月份,李某某在恒通公司按照实际装车数计费的方式从事装车及排渣作业,装车排渣工程款为48443元,扣除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承担的税费3022元,水电费260元,领物款758元,燃油费16709元,实际付给李某某工程款27694元。2011年6月至2013年元月,李某某的挖掘机锤石作业累计10118小时,工程款为1517700元,加上应给李某某挖掘机加班费6376元,共计1524076元,扣除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承担的税费92752.6元、水电费4289元、领物款8558元(房租)、小车用油23667元、5月装车排渣燃油费28861元,应付给李某某锤石工程款1386697.4元,李某某在恒通公司实际得款为1386690.08元。
2013年元月份,因洛钼集团体制变化,终止了与恒通公司在矿山上的劳务合同,李某某也与其他从事挖机的经营者一样与恒通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并撤离矿山。2013年春节过后,李某某又把挖掘机拉到三门峡市陕县观音堂王海工地上干活9天,每天工作18个小时左右,后因该李不能按时支付购买挖机的月付款,其挖掘机于2013年农历2月份在陕县工地被挖掘机销售厂家拖走。2013年4月份以后,李某某即以自己挖掘机在恒通公司干活期间赔钱为由,多次与其妻子李某及其债权人到郭某某家中、院内和办公室索要钱款,索要款额从40万元、70万元到110万元,在达不到自己要求的情况下,李某某自制数百张有损于恒通公司和郭某某个人声誉的传单,在郭的老家和栾川县城多处张贴和散发,胁迫郭某某给钱,郭某某报警后,李某某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郭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报警称李某某多次到自己家中及恒通公司办公室进行敲诈勒索,并通过在栾川县城散发传单相威胁。
3、出警经过三份,证实李某某到恒通公司吵闹、到郭某某家属院外大吵大闹以及李某某深夜到街上散发侮辱恒通公司及郭某某本人声誉的传单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己购买挖机在矿上露天上干活,由于没有及时付月供挖机被厂家拖走,认为损失是由郭某某造成,遂多次到郭某某家中及办公室要钱并在栾川县城多处散发传单。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郭某某家中及办公室进行谩骂要钱并四处散发传单,并证明李某某的帐已按每小时150元的价格全部结清,自己没有给李某某任何承诺。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的挖掘机在矿山干活与其它挖掘机干活价钱一样,均为每小时150元,并证实挖掘机是李某某个人自愿购买。
7、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李某某挖掘机司机,证明李某某的挖掘机在钼业集团干活有一万多小时,在三门峡干活有一百多小时,一共大概一万一千多小时。
8、证人冯某某、郭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张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恒通公司不欠李某某钱,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郭某某家中和办公室要钱由30万元涨到110万元,并四处散发传单。
9、恒通公司锤机经营人翟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锤机价格一直为每小时150元,公司负责燃油,每个月月底结算,次月月底给钱,我们从矿山上撤下来后,公司已将工时费全部付清。
10、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马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郭某某家中及办公室闹事大声谩骂及在大街上四处散发传单。
1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购买的卡特336D型挖掘机总使用时间为10383.9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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