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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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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某某、曹某诈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为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2014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汪寨村716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7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胜,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封丘县赵岗镇孟庄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诈骗罪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袁某从新乡市百年国际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9BN01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租车后袁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曹胜提出想将租来的车抵押借款,后曹胜告知袁某用车辆抵押借款必须是本人的车辆。2014年10月4日,袁某、王某某驱车到濮阳市南乐县周某某(另案处理)打字复印店内办理了一套车辆所有人为袁某的假车辆行驶证。2014年10月6日10时左右,在封丘县人民公园门口,通过曹胜介绍,袁某将车及伪造的车辆手续抵押给被害人关某某,从关某某处借款45000元(含利息4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袁某实际拿到现金41000元后将其中的3000元分给曹胜,余额用于还账。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关某某,抵押车辆已被租赁公司收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假造的行车证复印件、借据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故意伤害罪

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莲花温泉大厅,被告人袁某的朋友高成林(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得知消息后为了替高成林出气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薛新星(另案处理)、杨恒飞(另案处理)、赵勇(另案处理)等人到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贾某丙家对贾某丙进行殴打,造成贾某丙左前臂、面部等处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王某某及同案犯杨恒飞、薛新星、高成林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曹胜为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诈骗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诈骗及故意伤害中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袁某从新乡市百年国际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9BN01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租车后袁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曹胜提出想将租来的车抵押借款,后曹胜告知袁某用车辆抵押借款必须是本人的车辆。2014年10月4日,袁某、王某某驱车到濮阳市南乐县周某某(另案处理)打字复印店内办理了一套车辆所有人为袁某的假车辆行驶证。2014年10月6日10时左右,在封丘县人民公园门口,通过曹胜介绍,袁某将车及伪造的车辆手续抵押给被害人关某某,从关某某处借款45000元(含利息4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袁某实际拿到现金41000元后将其中的3000元分给曹胜,余额用于还账。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关某某,抵押车辆已被租赁公司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均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被告人袁某2014年8月7日因结伙斗殴被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曹胜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胜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租赁合同、假造的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伪造的手续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情况。

借据

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6日借被害人关某某45000元整,以豫A9BN01小型汽车抵押,期限30天。

6、证人证言

周某某证明2014年10月4日为袁某办理了一个小型汽车行车证,办理一个假证150元,共收取袁某300元,另一个假证叫什么名字记不清楚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