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封丘县潘店镇小集村296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于2015年3月14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个体经营一家料场。2015年春节前后,刘某某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送到料场的林木是姜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证滥伐的林木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共计非法收购了姜某某滥伐的124棵杨树。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折合立木材积为40.71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林业局行政执法复印件等;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报告书2份;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