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司机、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1003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月2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封丘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被告人何某某的弟弟何某乙家中调查了解情况。当日11时许,民警欲将何某乙依法传唤至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时遭到何某某等人的阻挠。在此过程中,何某某将王某某衣服拉链撕坏,将王某某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031号鉴定文书、现场示意图、照片、情况说明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