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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天秀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天秀,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天秀,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天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天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崔天秀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被害人卢某某兼并“某某某甲”“某某某乙”两家摄影门市为由,以托人办事、送礼、请客、预交房租等名义,先后分多次在安阳市北关区某某路“某某甲”摄影门市等地诈骗卢某某人民币共计38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石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崔天秀的记账本,对账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人崔天秀的供述等。

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天秀以帮助被害人任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以托人办事需要送礼、补交养老金等名义,先后分多次在人民公园大门西侧200米路北工商银行门口等地骗取任某某现金共计40000元。后崔天秀退还任某某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天秀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崔天秀的供述等。

三、2014年8月份,被告人崔天秀以可以通过卢某某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要回在贞元集团的集资款为由,以卢某某急需资金的名义,先后分三次在安阳市平原路东方金典南侧安阳银行门口等地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崔天秀的供述等。

四、2014年7月份,被告人崔天秀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本家兄弟扩大照相馆经营、帮儿子筹集赔偿款等名义,先后多次在安阳市某楼某房间诈骗被害人孟某某5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天秀以“崔玉珍”名义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人崔天秀的供述等。

五、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崔天秀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某某甲”摄影门市老板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天秀以“崔玉珍”名义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人崔天秀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天秀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崔天秀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崔天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崔天秀将非法所得人民币51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崔天秀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崔天秀诈骗卢某某382000元的事实不清,且卢某某垫付的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崔天秀向刘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借款不属诈骗犯罪;上诉人崔天秀另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天秀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认定崔天秀诈骗卢某某382000元的事实不清,且卢某某垫付的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天秀编造请他人帮助被害人卢某某兼并其他摄影门市的虚假事实,以需请客、送礼、预交房租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卢某某钱财用于自己消费。原判认定崔天秀骗取卢某某382000元的事实,有崔天秀与卢某某二人核对崔天秀所取款项的录音资料、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崔天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崔天秀利用卢某某急于兼并其他摄影门市的心理,以让卢某某帮忙为虚假的请托人索要集资款为名,骗取卢某某垫付集资款10万元用于自己消费,事后又将集资款收据取回,该款项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足以认定崔天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10万元应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天秀及其辩护人所持“向刘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借款不属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天秀捏造可以通过关系人帮刘某某要回集资款的虚假事实,以需为关系人筹集借款的名义,骗取刘某某20000元,实则将此款用作他用;崔天秀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并以虚假身份先后向孟某某、李某某借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崔天秀上述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天秀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崔天秀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系累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天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天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