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建,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芝,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须,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建、樊某芝、张某须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樊某建、樊某芝、张某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鄢陵县彭店乡瓜张村东头的古墓群处,被告人樊某建、樊某芝、张某须用携带的铁锨盗挖古墓。在盗挖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报警,三被告人被鄢陵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扣押古墓葬中挖掘出来的残断“通椽”若干块、“古币”29枚。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樊某建、樊某芝、张某须三人盗掘的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对研究汉代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建、樊某芝、张某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樊国某证言、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盗掘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彭店乡瓜张村被盗墓葬基本情况说明、鄢陵县彭店乡瓜张村被盗墓葬现场活土坑情况说明、文物勘探遗迹(墓葬)情况登记表、文物勘探遗迹(坑)情况登记表、涉案钱币照片、河南省文物局文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建、樊某芝、张某须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须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