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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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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鄢陵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峰驾驶KFC79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金汇大道新建材市场南门三岔口处,与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海无责任。

2014年5月11日22时,被告人王某峰到鄢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3000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喜、田某垒、韩某芳、高某军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许莲司鉴(2014)尸检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406号检验报告书鄢陵县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