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周,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田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周驾驶豫KBZ706小型普通客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罗寨村老兵加油站路段,与道路上的行人陈某辉相撞,造成陈某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田某周弃车逃离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跃辉无事故责任。
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周到鄢陵县只乐派出所投案,后到鄢陵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田某周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辉近亲属人民币270000元,已赔偿到位,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斌、田某歌、张某英、梁某菊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219号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鄢陵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