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杰,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杰在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大马支行值勤时捡到王某堂的粮食直补存折,发现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币7200余元。遂于次日将存折给同村村民马某蒙,并告知其存折密码,让其将存折上的7200元钱转入杨某杰丈夫的卡号为6229XXXXXX54金燕卡内。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好、王某堂陈述、证人马某阳、马某蒙、张某锋证言、鄢陵县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转账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