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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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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街啤酒夜市广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人酒后滋事,无故用拳脚,啤酒瓶、餐具、凳子等将在邻桌吃饭的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伤属轻微伤,张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街啤酒广场夜市,被告人梅某某等四人酒后滋事,无故用拳脚、啤酒瓶、餐具、凳子等将在邻桌吃饭的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伤属轻微伤,张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梅某某已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发证明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3)受案登记表证实,刑事受案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系抓获到案。(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意见: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伤为轻微伤,张某乙的伤构不成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辩认,被告人梅某某系当晚打伤她的人之一。

5、证人严某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早上4点左右,其和陈某、张某甲、张某某四人在鲇鱼山美人岗街啤酒广场吃夜市时,邻桌的四个男的问其是不是本色酒吧的,见无人搭理后开始讲些难听的话,陈某抵了句嘴,那四个男的就拿啤酒瓶、餐具、椅子把陈某打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其让张某甲拍照,那四个男的就用椅子砸张某甲。后来其报了案。

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严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四人一起在美人岗街路边的啤酒广场吃夜市,邻桌的四个不认识的男的问其是不是本色酒吧的,其没有理他们,邻桌的四个男的就开始骂人,其听不下去站了起来,四个男的将其打倒在地上,用椅子和啤酒瓶打其。致其左脚小指骨折,右胳膊、头和背都受伤了。张某甲右脚关节被对方扔的啤酒瓶划伤了,张某乙拉劝时被踢了两脚,手也被打伤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内容一致。

7、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0号凌晨三四点,其和朋友共四人,在商城县“啤酒广场”吃夜宵。其朋友就问对面桌的两男两女是“本色酒吧”的吗,对方没理人,其和其朋友说了几句,对方桌上一个女的突然站起来拍桌子,其和其朋友把那个女的推倒在地,其另一个朋友用啤酒瓶朝那个女的身上砸,其和其朋友也上去对那个女的拳打脚踢。对方另外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上来帮忙,其朋友朝帮忙的女的打了一巴掌,那个帮忙的男的拿椅子砸,其朋友也拿椅子上去迎。其看到有个男的用手机拍照,其就开车走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