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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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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飞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4)周少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飞,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06年8月2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以犯盗

(2014)周少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飞,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06年8月2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刑满释放。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飞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西华县法院提起公诉。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飞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周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效力后,被告人金飞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77号刑事决定书,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决。被告人金飞之父金中亭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豫法刑再申字第6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刑终字第1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和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立管字第1号指定函,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郸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金飞伙同他人到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撬窗入室,盗窃阿诗玛烟6条、红塔山烟3条零4盒、毛毯1个、枕头1个、床罩1个、被子1条,共计价值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金飞的供述与辩解,9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当时在检察院楼下聚贤阁酒店干学厨师,一天晚上我喝酒喝多了,我和南关的张勇一起到了检察院二楼一间房内,张勇用起子把窗户撬开,俺俩跳到屋里,偷了几条烟,还有其它东西我记不清了,我要了其中的几条烟,张勇把剩余的都拿走了。去西华县检察院共偷过三次。

2、证人雷某某2006年1月13日证言,检察长办公室共被盗两次,1995年5月25日晚被盗的第一次丢失的有阿诗玛烟6条,当时买时每条100元共600元;红塔山烟3条零4盒,每条100元,共计340元;毛毯一条200元,枕头一个、床罩一个、鸭绒被一条共计现金400元。

3、西华县检察院2006年1月13日证明:1995年5月25日,邱检察长办公室被盗毛毯一条、枕头一个、床罩一个、鸭绒被一条共计价值400元,阿诗玛烟6条价值600元,红塔山烟3条,价值300元。

(二)、1995年6月7日晚,被告人金飞伙同他人窜到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撬窗入室,盗窃黄河18寸彩电一部、被子1条、枕头1个、阿诗玛烟1条、充电器1个、大哥大电池2块,共计价值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飞的供述和辩解,那天晚上下班后,我和张勇一块去偷的,先偷的电视机,后偷了几条烟,我找绳捆住电视机从窗户上往下坠下去,因那天晚上大脑不清醒具体是哪个窗户什么位置记不住了,当时绳套脱了,电视机摔下去了。因我抱着电视机走时,听到电视机里呼啦呼啦响,我想是摔坏了,就抱着扔到大门口水沟里了,其它东西张勇装到他的三轮车上他拉回自己家了。电视机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烟是红塔山和阿诗玛的,4条红塔山、3条阿诗玛,共7条我吸了。第二天才知道是检察长的办公室。

2、证人雷某某证言,95年6月7日检察长办公室被盗黄河牌18寸彩电一部,价值2000元;大哥大手机电池两块、充电器一个,价值300元;被子1条、毛巾被1条、枕头1个,价值150元;阿诗玛烟一条100元。

3、证人梁忠德证言,1995年6月7日检察长办公室被盗,丢失黄河牌十八寸电视一台,这台电视机系92年3月购买,约不超过2500元。

4、(2006)西公痕检第001号刑事技术指印鉴定书:1995年6月8日西华县检察院邱成功家(寝办合一)被盗,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指纹一枚,经鉴定系金飞所留。

5、西华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2005年12月份所出的指纹鉴定书中提取的指纹是在邱成功办公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

6、西华县检察院证明:95年6月7日,邱检察长办公室被盗黄河牌18寸彩电(卧式)价值2000元,踏花被子一条,95年4月购买,价值100元;充电器一个,电池两块、阿诗玛烟1条。

(三)、199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飞窜到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樊庆华的办公室,跳窗入室,盗窃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飞的供述与辩解,在偷检察长办公室之前的一天晚上,我在检察院二楼樊妞(樊庆华)的办公室内偷走300多元钱。

2、被害人樊庆华证,95年我的办公室被撬了,丢失大约300元左右。

3、证人雷某某证:95年樊庆华办公室被盗时,具体什么时间多少钱我不清楚。

郸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金飞上诉称,第1、2起没参与,并且已过追诉时效,应判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金飞上诉称,第1、2起没参与,并且已过追诉时效,应判无罪,经查,第1、2起盗窃,上诉人金飞在侦查环节供述过,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指纹鉴定予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金飞参与了该二起盗窃。上诉人金飞参与3起盗窃,价值4390元,依照案发当时的盗窃罪量刑标准及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最高刑期有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上诉人金飞在案发十年后被刑事拘留,不超过追诉时效;按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案发第二天即立案,何时追诉上诉人金飞均不存在超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此,上诉人金飞关于本案超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