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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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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飞强奸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200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徐胜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人武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200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徐胜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人武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拐骗儿童、强奸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强奸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鹿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被告人王鹏飞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讯问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鹏飞在济南火车站与被害人武某(生于2000年4月11日)相识,后被告人王鹏飞带着武某坐火车从济南市来到其老家。2013年10月10日,武某的母亲徐胜莲为寻女到鹿邑县公安局报案,鹿邑公安局民警到王鹏飞家中寻找未果,直至2013年10月22日,民警才寻找到武某。被告人王鹏飞在此期间,明知被害人武某未满十四周岁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武某怀孕。被害人花医疗费、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02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鹏飞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1、孟某某2、王某某3、刘某某4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医疗花费、差旅费,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王鹏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2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原判民赔少,要求赔偿20万元。

上诉人王鹏飞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民事赔偿数额依照法定标准计算,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票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鹏飞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鹏飞强奸幼女并致幼女怀孕,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飞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鹏飞、上诉人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胜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