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工资、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抓获。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工资有期处刑九年。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工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太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工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1994年8月21日下午18时,被告人王工资以怀疑同村村民王文邓骂其母亲为由,后到本村街里一坑沿旁,遇见王文邓时遂上前对其质问,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工资用拳头将王文邓打倒在地,造成王文邓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工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红梅、王红旗、王胜利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原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原审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已取得谅解;3、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特有体质对其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再审辩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认为王文邓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并没有伤害王文邓的意思,只是想教训一下王文邓。认为判决上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不相同的地方,认为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来认定,王文邓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1日下午18时,被告人王工资怀疑同村村民王文邓骂其母亲,后到本村街里一坑沿旁,遇见王文邓时遂上前对其质问,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工资用拳头将王文邓打倒在地,造成王文邓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工资赔偿被害方68000元整。原审时被害人王文邓父亲王昌峰虽然向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出具了谅解书,但在法院向其调查时,其明确表示,虽然收到了赔偿款,但不愿意谅解被告人。再审中,被害人王文邓的父亲王昌峰为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出具了新的谅解书,并表示对原审被告人王工资予以谅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人另提交了以王昌峰为首的前坡村村民集体签名的请求书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l、被告人王工资供述了1994年8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听王新德说王文邓在骂其母亲,其走到村西的坑边看见王文邓,就上前质问,王文邓转身便跑,于是其便上前去追王文邓,在追上后其用右拳头朝王文邓右耳下面打了一下,王文邓就被打倒在地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昌峰证实了某年农历七月十五,其在田地里干活,听人说儿子王文邓被王工资打了,其匆忙回到家带王文邓去医院时,医生说已经死亡了的事实;证人王红梅证实了其看见王工资踢其弟弟王文邓两脚的事实;证人王胜华、王红旗、王海宁等人证言均证实了看见王工资往王文邓脸上扇了两下的事实;书证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日上午在新乡市小冀镇香港路与冀源路交叉路口被抓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王工资出生于1968年2月15日的事实;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8000元整受害方出具谅解书的情况。太康法院2012年10月8日调查笔录证实了受害方虽然为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出具谅解书但又明确表示对其不予谅解并请求从重处罚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前坡村村民的请求书一份;2、被害人王文邓的父亲王昌峰出具的一份谅解书(2014年7月30日)。证明受害方表示谅解和村民集体请求从轻处罚王工资的情况。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王昌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受害方对原审被告人王工资予以谅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王工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工资与王文邓发生口角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工资自愿认罪且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并且被害人王文邓的父亲王昌峰再次为其出具了谅解书,并当庭表示对原审被告人王工资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工资的犯罪行为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处罚。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工资有期徒刑九年属量刑不当,应予撤销。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徐汝强 审判员 程秀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