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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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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何秀敏与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菊、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民。 原审原告何秀敏、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民。 二原审原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菊、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民。

原审原告何秀敏、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民。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兴、男、汉族、193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永顺、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兴、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东方、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王菊、何秀敏诉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菊、何秀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在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太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菊、何秀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兴、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曾兴、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1993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时,经小组组长杨修才的手,给二原告划分宅基地,经统一申请,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将原告宅基地给漏掉了。为此,二原告也曾多次找过被告,被告也书面答应即时办理,但迟迟不履行。为此,诉之法院。综上所述:1、请求被告补办审批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批二原告宅基地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诉称相同。

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当庭辩称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不应该是被告,不是原审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人赵振邦的证言;证明人杨修才的证言;对杨来金的调查笔录;杨修才出庭作证笔录;两份领导批示。证明目的是向当时的蔬菜乡政府提出申请应分宅基地,没有分到的事实。2、八份裁判文书。证明目的是诉讼全过程。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分到宅基地,是原审原告的责任,原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应当分到宅基地。不管是蔬菜乡还是城东办事处,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是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川政文(2008)46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对文昌办事处重新划分社区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是川汇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0日进行了行政区划划分,王菊、何秀敏所居住的韩庄行政村已经不在文昌办事处行政管理范围内。管理权已划归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2、周政办(2011)8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川汇区文昌搬口和淮阳县许湾乡交由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的通知》。证明目的是2011年2月28日文昌办事处整建制划归周口市东新区,东新区文昌办事处不是王菊、何秀敏的行政诉讼主体。3、周东管文(2011)54号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更换部分单位名称的通知。证明目的是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更名为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4、川政文(2008)53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对人和街办事处重新划分社区的批复》一份。证明韩庄社区划到人和街办事处。5、周政文(2007)145号文件。证明川汇区城区整体行政区划调整。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992年蔬菜乡政府及韩庄七组规划宅基地,乡政府和行政村联合办公,规定男22、女20,本组村民没有宅基地建房的,可以分宅基地。组长收户口本,乡政府审批。我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王菊、何秀敏履行了申请手续,应该分宅基地。上访十年当中,领导批示并没有解决问题,后来起诉蔬菜乡政府,认为1992年蔬菜乡政府有权审批宅基地。但是把我们的漏掉了。

经审理查明:二原审原告所在的韩庄行政村七组于2007年12月经行政区域变更归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管辖,原告所起诉的原周口市蔬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更名为城东办事处,2007年城东办事处更名为文昌办事处,2011年文昌办事处整建制划归周口市东新区。自2007年城东办事处更名为文昌办事处时至今二原审原告居住地韩庄行政村行政区划归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起诉的原周口市蔬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更名为城东办事处,2007年城东办事处更名为文昌办事处,2011年文昌办事处划归周口市东新区管辖。原审原告王菊、何秀敏所在的韩庄行政村七组于2007年12月经行政区域变更归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管辖,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因原审被告对韩庄行政村七组自2007年12月行政区划变更后已不具有管辖权,不具有履行本案所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但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原审时不同意变更被告,应依法追加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故本院(2013)太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由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程秀清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