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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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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9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9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受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党支部书记任某甲委托,为牛庄村办理一份工程款为1056940元、税款为61619.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人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1372101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该发票交给任某甲,并告知任某甲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税款。被告人任某某向牛庄村收取了318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0000元,王某某付给彭某某5000元。经鉴定,该发票为假票。

2、2012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受任某甲委托,为牛庄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办理一份工程款为100261元、税款为5845.2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人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办理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137210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该发票交给任某甲,并告知任某甲按照工程款的3.5%支付税款。被告人任某某向牛庄村收取了32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付给彭某某600元。经鉴定,该发票为假票。

3、2012年12月-2013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受任某甲委托,先后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茶园公司)办理该公司为灵宝市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废水深度处理及回用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证,工程款分别为:534000元、746000元、200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办理了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239246、00239025、00239072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证后,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发票和完税证交给湖南茶园公司。湖南茶园公司付给任某甲40000元,任某甲将24000元付给任某某,在办理发票过程中,湖南茶园公司又支付给任某某15000元,任某某付给王某某34000元,王某某付给彭某某12000元。后因发票有问题,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将所得的39000元,连同任某甲处剩余钱款一并退还给湖南茶园公司。经鉴定,上述发票及完税证均为假票。

4、2013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受任某甲委托,为任某甲在河南金尧电站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办理一份工程款为1500000元、税款为733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证。被告人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办理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23924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证,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该发票及完税证交给任某甲,并告知任某甲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税款。被告人任某某向任某甲收取了450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付给彭某某7000元。经鉴定,该发票及完税证为假票。

5、2013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受任某甲委托,为任某甲在河南金尧电站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补办一份工程款为119402元,税款为5838.7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人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办理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246462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该发票交给任某甲,并告知任某甲按照工程款的3.5%支付税款。被告人任某某向任某甲收取了36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400元,王某某付给彭某某1000元。经鉴定,该发票为假票。

6、2013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受任某甲委托,为河南金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一份工程款为4198920元、税款205327.1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证。被告人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办理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240043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证。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该发票及完税证交给任某甲,并告知任某甲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税款。被告人任某某向任某甲收取了1200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某63000元,王某某付给彭某某8000元。经鉴定,该发票及完税证为假票。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指控的第六场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6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零星票据汇总单、领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罚没票据、破案经过等;2、证人任某甲、王某霞、姚某、陈某泽、刘某杰、全某欢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发票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其因碍于任某某面子并为和任某甲讨好关系,故帮助任某某、任某甲获取假发票,并非故意,系过失犯罪;2、一审审理查明的第三场犯罪事实,应属未遂;3、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并有立功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任某某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称其系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多次通过手机将需要办理的发票信息发送给彭某某并向其支付费用,其所办理发票票面显示应缴税款明显高于其支付给彭某某的费用,上诉人通过此种方式多次获利,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称其第三场犯罪事实属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王某某通过彭某某为任某某办理了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239246、00239025、00239072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证后,任某某将上述发票和完税证交给湖南茶园公司,该公司支付其费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因发票为假发票,王某某将所得款项退还给湖南茶园公司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