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6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波、张某荣、王某娇、许某博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KE681大众途观白色越野车,行至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时将欧某某左脚面压伤,后欧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6.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欧某某损失160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博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