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29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皇甫大卫,北京市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宁、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皇甫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博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