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94号 罪犯伟柱,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335号刑事判决,认定伟柱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09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伟柱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伟柱伙同石金鹏持刀在一棋牌室抢劫他人现金2400元;10月1日晚,又伙同多人持砍刀、钢鞭在棋牌室将刘某某砍成重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伟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3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伟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伟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