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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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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王有林,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没收价值1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王有林,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没收价值141万元财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09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有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11月该犯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本村民组与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履行中,多次索要建筑方当事人财物、房子、汽车等物品财物,累计价值141万元。

罪犯王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