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94号 罪犯万浩杰,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12)许魏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万浩杰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2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200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5年7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8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万浩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万浩杰1998年10月,该犯伙同张胜伟等7人预谋后,持枪在许昌市玉皇阁路党某的租房处,对党某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1800元、手机,并将其绑架到许昌市灞陵桥外贸宾馆,向其所要现金5000元。 罪犯万浩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2次,共扣分1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万浩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且因多次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并受警告处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浩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