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78号 罪犯张安锋,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1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安锋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元。(刑期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0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8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安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安锋于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张立酒后将女青年袁某骗到一工地上,二人对其多次强奸后因怕被该女告发将其杀害.98年6月的一天晚上该犯伙同张立,党广涛,朱东坡四人在鄢陵一河堤上冒充警察对王某,周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元。系主犯。 罪犯张安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4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罪时未成年,并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安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