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岳彤彤,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彤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20000元。并判被告人岳彤彤、王振蒙、林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辉医疗费2594.50元、误工费122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235.50元。岳彤彤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彤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彤彤于2007年6月25日晚,伙同他人持刀入室抢劫一次,抢手机一部,MP4一部,并致被害人受伤。系本案主犯。 罪犯岳彤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彤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彤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