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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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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辩护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经淮滨县台头乡移民迁建安置办公室同意,由被告人吕某某联系的116户移民安置户被规划在淮滨县台头乡灾后重建安置区I区进行自建房屋。在实际建房中,被告人吕某某按照淮滨县台头乡移民迁建安置办给其开具的施工放线单,由其统一联建,并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销售。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豫发改农经(2008)736号关于河南省2008年淮干滩区移民迁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和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信发改投资(2008)714号关于转发省发改委下达2008年淮干滩区移民迁建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规定,国家对移民迁建按照平均每户2.04万元的标准(其中1.8万元用于补助迁建群众建房,0.24万元用于补助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补助。

2012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以所建房屋每排两头靠近路边和靠近消防通道需要建设为由,对移民安置户进行收钱,如不交钱,将调整其房屋所在位置,即对每排两头靠近路边的移民迁建户,除收房款外,每户额外多收1万元;对门前靠近消防通道的移民迁建户,除收房款外,每户额外多收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共向10户群众收取路边费或消防通道费93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收的是建房款,没有多收钱。

辩护人廖树桐辩称,1、被告人吕某某未收取93000元,实际只收取了42000元。2、被告人吕某某收款票据均为建设费用,不存在收取“路边费”及“消防通道费”,且未超出村民应交付的房款。3、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未对村民采取威胁等手段。4、被告人吕某某为初犯、偶犯,多收房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癌症。请求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经淮滨县台头乡移民迁建安置办公室同意,由被告人吕某某联系的116户移民安置户被规划在淮滨县台头乡灾后重建安置区I区进行自建房屋。在实际建房中,被告人吕某某以所建房屋每排两头靠近路边和靠近消防通道需要建设为由,对移民安置户进行收钱,如不交钱,将调整其房屋所在位置,即对每排两头靠近路边的移民安置户,除收房款外,每户额外多收人民币10000元;对门前靠近消防通道的移民安置户,除收房款外,每户额外多收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共向9户移民安置户收取路边费或消防通道费共计人民币8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家人已将多收取的费用折抵购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适格,无犯罪前科。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吕某乙、任某甲、李某甲、鲁某某、游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未按规定建房,且私自以不交钱调整位置为由,对每排两头靠近路边的移民迁建户,除收房款外,每户额外多收人民币10000元;对门前靠进消防通道的移民迁建户,除收房款外,每户额外多收人民币6000元。

3、被害人吕某丁、吕某戊、吕某戌、刘某某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以不交钱调整位置为由,向其多收取人民币6000元或10000元。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其向每户村民收取位置费人民币6000元或1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收的是建房款、没有多收钱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出具的票据上虽然显示为“建设费用”,但是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均显示其收钱时明确表示其用途为“路边费”或“消防通道费”。其票据上显示为“建设费用”是为了掩饰其以威胁手段违法收取费用的事实,因此,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未收取93000元,实际只收取了4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未对村民采取威胁等手段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实际收取9户村民共计人民币83000元,被害人吕洪齐虽然有被告人吕某某开具的票据但事实上并未交钱,此项事实有被害人吕洪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吕某某实际收取人民币83000元,既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93000元,也不是辩护人辩称的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以不交钱调整位置为由向迁建户收取费用,这已经达到威胁胁迫的程度。所谓威胁、胁迫的程度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当事人来具体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皆为移民迁建安置户,被告人吕某某私自以不交钱调整房屋位置的做法将对被害人的出行产生极大影响,对被害人心里的威胁及压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为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及家人已将涉案赃款折抵购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并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人民陪审员  兰东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