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复金,男。 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熊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复金、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复金及其辩护人王振林,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赵复金窜至淮滨县北城防洪通道现代灯饰大卖场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车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的介绍,被告人熊某某以7500元的低价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得此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36000元。 2014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复金窜至安徽省阜南县曹集北路城市液化气店门口,将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8530元。 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复金窜至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浴池旁边的一处出租房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复金、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复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赵复金的辩护人辩称,1、赵复金在与王某某盗窃面包车的过程中是从犯。2、赵复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赵复金到案后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悔罪态度好。4、赵复金盗取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5、公诉机关指控赵复金盗窃三轮车,因无赃物佐证,不能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赵复金窜至淮滨县北城防洪通道现代灯饰大卖场门口。由被告人赵复金在路边放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面包车逃至广东省东莞市。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的介绍,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7500元的低价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得此面包车(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其中被告人钟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4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复金窜至安徽省阜南县曹集北路城市液化气店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货车价值人民币28530元)盗走。案发后,该货车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复金窜至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浴池旁边的一处出租房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赵复金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8月8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主体适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复金有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复金对三起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面包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对被盗货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淮滨县公安局对被盗面包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淮滨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复金处扣押该货车、三轮车行驶证,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该面包车等物品,并将该货车发还被害人任某某、该面包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8、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赵某甲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及报案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复金盗窃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赵复金实施三起盗窃的事实;经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的介绍,被告人熊某某购买该面包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复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介绍销售,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低价购买,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复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复金在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面包车的过程中是从犯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经查,二人实施盗窃面包车,是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的,被告人赵复金只是帮忙望风且没参与分赃,可以认定被告人赵复金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复金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复金盗窃三轮车,无赃物佐证,不能认定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赵复金盗窃三轮车的事实有被告人赵复金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复金供述以及从被告人赵复金处扣押的该三轮车行驶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赵复金盗窃三轮车的事实成立。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复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复金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复金、王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熊某某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复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