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豫SCD505的黑色奇瑞牌汽车窜至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殷庄董扶周板厂南边树林,将殷某某拴在此处的两只羊盗走,并装入其驾驶的汽车内后驾车离开。被盗两只羊的价值二千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只是为偷羊人开车,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偷羊人给了500元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豫SCD505的奇瑞牌汽车窜至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殷庄董扶周板厂南边树林,将被害人殷某某拴在此处的两只羊盗走。 另查明,被害人殷某某1947年7月2日出生,现年67周岁;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车辆;电子数据;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为偷羊人开车、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驾车途径光山、淮滨等地,从行驶途径及监控截图来看,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故意犯罪,属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SCD505的奇瑞牌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 刘晓珊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