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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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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黄某某之妻简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黄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日14时许,张某某酒后以黄某某等人破坏其所建简易房为由,持砖将黄某某停放在赵集镇商业街(原赵集供销社旁)的一辆黑色思威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车身等多处砸坏。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86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没有意见,但事出有因。因黄某某带人用挖掘机将我父亲门市部推倒,又把我父亲盖的简易房砸了几个洞,我酒后看着不舒服,就用砖块砸了黄某某的车。我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充分。二、被害人黄某某有明显过错,导致被告人张某某作出砸车的过激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具有防卫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以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破坏其所建简易房为由,持红砖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淮滨县赵集镇商业街(原赵集供销社旁)的一辆黑色思威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车身等多处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866元。

另查明,庭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霍某某、简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的勘验是对变动后的现场和车辆所做的勘验,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车辆划痕为被告人所为,评估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砸车行为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及车身受损,有车辆受损照片、勘验笔录及证人霍滨、简真丽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车辆挡风玻璃及车身受损系被告人张某某用红砖所砸。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亲戚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来解决,但被告人张某某却于酒后采取过激的暴力行为,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闵远林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