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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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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淮滨县北城盛世年华网吧1店趁前来上网的丁某某熟睡之际,将丁某某放在电脑桌边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5S手机的市场价值为332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淮滨县北城盛世年华网吧1店趁前来上网的丁某某熟睡之际,将丁某某放在电脑桌边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32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