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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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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再初字第001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 辩护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淮刑他字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再初字第001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梅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河南省卫生厅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网络系统关闭,淮滨县防胡镇乡村医生林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人梅某某等十多名人员无法进行执业注册,也未能及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人梅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找关系为大家办证,需要花钱,要求每人给其交3100元,分多次共计收取被害人林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甘某甲、刘某甲、杨某某、黄某丁、程某某、郑某某、刘某乙、汝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985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梅某某被长春车站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在长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至同月28日。2011年6月28日至6月29日押解至淮滨县看守所羁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的近亲属退赔了林某某、余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5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的近亲属帮助其退赔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当庭认罪,并安排亲属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9250元。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梅某某无罪。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在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加重了对被告人梅某某的处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河南省正阳县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梅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925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4250元。后因被告人梅某某患有高血压,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30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梅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梅某某无罪,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有证据。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经查,根据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