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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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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吕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淮滨县张庄乡街道居民李雪平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豫SG975)。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024元。

2014年7月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的李雪平的三轮摩托车,吕某某驾驶徐某某的摩托车,由吕某某放风,分别将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腰庄组居民王某某家门前的六、七包小麦偷走;将王店乡建新窑厂往北200米左右一家住户门前的四、五包小麦偷走;将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路东边的一家住户门前的六、七包小麦偷走。然后二人将小麦拉到王家岗乡街上一粮食收购店出售,获得2130元现金。后二人花费数百元,吕某某分得700元,徐某某分得l000元。

2014年7月10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淮滨县居民焦某甲的21包小麦偷走。随后,徐某某将偷来的小麦拉到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陈营组居民黄某甲的粮食收购店出售,获得2470元现金。徐某某在去黄某甲家卖小麦的路上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徐某某将该车遗弃在一高速公路桥下的涵洞里。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小麦价值2470元。

2014年7月l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淮滨县城关镇居民魏某甲的一辆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车牌号:豫56592D)。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时风三轮摩托车价值5625元。

2014年7月1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的魏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向南50米左右路东边的一家住户门前,将门前堆放的小麦搬了五包放在偷来的三轮车上,在偷第六包时被人发现,徐某某弃车逃跑。

2014年7月19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农业局对面诚信防水店门前,将淮滨县居民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偷走。当天夜晚,徐某某将该三轮电瓶车以400元价格卖给淮滨县栏杆镇塘南村居民刘某乙(另案处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龙迈牌红色三轮电瓶车价值3600元。

2014年7月20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建材大世界13号楼三银漆店门口,将淮滨县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车牌号:豫SGN359)。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7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偷东西时吕某某在旁边看,他没有帮我;我之前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偷三轮摩托车我不知道,也不在现场;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偷小麦我都不在现场,700元钱是我借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吕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淮滨县张庄乡街道居民李雪平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豫SG975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的李雪平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由被告人吕某某放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分别将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腰庄组居民王某某家门前的六、七包小麦偷走;将王店乡建新窑厂往北200米左右一家住户门前的四、五包小麦偷走;将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路东边的一家住户门前的六、七包小麦偷走。然后二被告人将小麦拉到王家岗乡街上一粮食收购店出售,获得现金人民币213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雪平。

2014年7月10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淮滨县居民焦某甲的21包小麦(小麦价值2470元)偷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偷来的小麦拉到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陈营组居民黄某甲的粮食收购店出售,获得2470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在去黄某甲家卖小麦的路上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遗弃在一高速公路桥下的涵洞里。案发后,该21包小麦已发还给被害人焦某甲。

2014年7月l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淮滨县城关镇居民魏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豫56592D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5625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甲。

2014年7月1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的魏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向南50米左右路东边的一家住户门前,将门前堆放的小麦搬了五包放在偷来的三轮车上,在偷第六包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跑。

2014年7月19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农业局对面诚信防水店门前,将淮滨县居民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该车价值3600元)偷走。当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将该三轮电瓶车以400元价格卖给淮滨县栏杆镇塘南村居民刘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该三轮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2014年7月20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建材大世界13号楼三银漆店门口,将淮滨县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GN359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淮滨县谷堆乡通往期思镇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其位于淮滨县王店乡桃园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乙、孙某甲、黄某乙、刘某乙、臧某某、刘某丙、符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焦某甲、王某某、魏某甲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辩称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吕某某不知情,并没有提供帮助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虽未明说去盗窃,但是在实际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协助并帮其望风、转移赃物,应当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因此,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所分得赃款700元人民币为借款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后所获赃款理应分配,辩称为借款不合常理,因此,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之前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上次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时为2012年8月20日,当时被告人徐某某尚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因此,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

四、对犯罪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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