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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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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见有人到栾川县秋扒乡鸭石村收购血皮槭幼树(俗称赤肚子榆),遂决定到山上采挖血皮槭幼树栽植,待长大后转卖营利。被告人石某某为转卖血皮槭树苗营利,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2日,先后两次独自到栾川县秋扒乡鸭石村十五组水泉洼尚某某的林坡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采用手拽方法盗挖血皮槭幼树150株,栽植于栾川县秋扒乡鸭石村十四组自家地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他人幼树,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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