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22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JCC118号捷达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桥东段时,因酒后夜间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未保持行驶速度,将同向坐轮椅行走的尤某某撞倒,并驾车逃逸,致使尤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范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