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流窜至栾川县城“长春量贩”一楼水果区处,尾随被害人王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4年8月15日购买,价值1499元。
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再次窜到栾川县城“长春量贩”门口处伺机作案,后乘被害人吴某某买烤肠之机,尾随上前将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刚要离开时被吴某某发现,吴某某报案后当场将姜某某抓获。经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后该手机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李彦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