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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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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雇主李某某的预CH1287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洛栾路康庄路段时追尾一辆重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另一驾驶员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起诉雇主李某某,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7526.12元。李某某支付部分费用后又提起诉讼,向杨某某进行追偿。2008年5月17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栾潭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70977.5元。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4日向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杨某某未如期履行,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栾拘字第62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某拘留十五日。2008年冬天,杨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76560元后,没有履行法院判决,而是用于购买货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征地补偿款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