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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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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 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电信营业厅(漂亮女人理发店西侧)门口时,发现了耿某某停放在该营业厅门口前绿化带处的一辆小鸟电动车,看到该车插有钥匙,遂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念头,后趁无人之机将车发动后盗走骑回自己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北路租房处楼下藏匿。经鉴定,该小鸟电动车价值2492元。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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