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239号 罪犯刘欢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宜阳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欢乐有期徒刑8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三门峡中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00366号刑事裁定,裁定刘欢乐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欢乐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欢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欢乐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罪犯刘欢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欢乐自上次减刑以来,积极改造,确有悔改,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刑罚履行、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欢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