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30号 罪犯李晶军,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洛阳市西工区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涧少刑公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李晶军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晶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晶军2008年7月经人介绍,将被害人宁某某(女,13岁)带至住处,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付给介绍人王丹丹嫖资1000元,李晶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嫖宿幼女罪。 罪犯李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受表扬5次,间隔期内评审为4良,罚金2000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晶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占通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