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411号 罪犯王振忠,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栾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振忠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二年,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王振忠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