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97号 罪犯吕鹏飞,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吕鹏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院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其裁定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鹏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吕鹏飞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吕鹏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 罪犯吕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行政奖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鹏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