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55号 罪犯张柳风,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柳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柳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9月18日23时许,张柳风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63号小田烤鸭店605包房内,违背妇女曹某某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2年9月19日,张柳风被抓获归案。张柳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罪犯张柳风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行政奖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柳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柳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苏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