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62号 罪犯郭自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自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对其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5月28日对其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自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郭自胜结伙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郭自胜系主犯。 罪犯郭自胜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行政奖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自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自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苏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