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98号 罪犯薛凯歌,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薛凯歌犯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院曾于2013年5月28日对其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凯歌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薛凯歌、孙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汽车,薛凯歌参与盗窃价值70000元,行为构成盗窃罪。薛凯歌对于明治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更改车身颜色,掩饰犯罪所得,且掩饰犯罪价值数额达1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罪犯薛凯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行政奖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凯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凯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