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66号 罪犯于向淼,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向淼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向淼目无国法,为谋取私利,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于向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向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向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袁晓毅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