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在辉县市赵固乡苗固村的麻将场,因李某甲以前欠被告人赵某甲二百块钱双方发生纠纷,赵某甲殴打李某甲头部等处,造成李某甲左侧额骨骨折。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2、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市赵固乡苗固村一麻将场遇见欠其二百元钱的被害人李某甲,二人遂发生争执,赵某甲打伤李某甲头部等处,致使李某甲左侧额骨骨折。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甲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李某甲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笔录;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8月6日晚上11时左右,其弟李某甲打电话说被赵某甲殴打,其赶到苗固村看到李某甲额头上有个大包,脸上擦伤,遂与李某甲在麻将场找到赵某甲,赵某甲又对其殴打,被人拦下。(2)证人赵某乙证言,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其到伟超麻将场给妻子送钱时,看见赵某甲正在打李某甲,嘴里说:你欠我的二百元钱咋办了?后妻子把其拉走了。(3)证人赵某丙证言,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在伟超麻将场里打麻将时,李某甲与赵某甲在麻将场里吵了起来,后俩人往麻将场外走,出来看见他俩在地上搂在一起,被别人拉开后,赵某甲用拳头朝李某甲捣了几下,李某甲就蹲在地上了。(4)证人赵某丁证言,2014年8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听见自家麻将场里有吵架的声音,出来看见李某甲靠着其家北墙站了,正在用纸擦鼻子上的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8月6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本村伟超家里打麻将时遇见喝了酒的赵某甲,赵某甲向其索要欠的二百元赌资,后用拳头对其头部殴打,其哥李某乙带人赶到后,赵某甲又对其哥进行殴打。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6日晚上,其到本村伟超家里打麻将时遇见欠其二三百元钱的李某甲,双方发生吵架,其将李某甲打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