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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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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内,盗窃赵固一矿的煤炭十三次,共计1305公斤。价值718元。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单位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