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卫,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 (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卫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卫及其辩护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9月25日,被告人郭建卫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地下室(原科威网吧)内利用麻将机开设赌场,长期组织多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郭建卫从中抽头渔利达48000余元。 被告人郭建卫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建卫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9月25日,被告人郭建卫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地下室(原科威网吧)内利用麻将机开设赌场,长期组织多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郭建卫从中抽头渔利达48000余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建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麻将机三台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2、被告人郭建卫赌场内记账用的“中国银行单位开销户登记本”,证明2014年4月份至9月25日,被告人郭建卫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地下室内利用麻将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48000余元的事实。 3、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到案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建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证人崔辉林、冯少魁、郝海香、李爱云、李军波、李梦超、李艳芳、李云芳、宋振杰、肖玉帅、周永芳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分别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胡同内路北地下室郭建卫开设的棋牌室内利用自动麻将机赌博了。赌注有5元、10元和10元、20元两种。他们是利用自动麻将机接风,5元、10元,谁点炮谁下,输5元,自摸每人输10元;10元、20元,谁点炮谁下,输10元,自摸每人输20元。 5、被告人郭建卫的供述与辩解,我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原来的科威网吧)的地下室开了个棋牌室。2014年4月22日开始的,一直到现在。如果来玩的是5元、10元的,每桌抽水30元,如果玩的是10元、20元的每桌抽水4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中国银行单位开销户登记本”是我妻子李云芳记的棋牌室每天抽水的账和开支的钱数,正面记的是棋牌室的开支情况,背面记的是抽水的情况。抽水的钱是来打麻将的人支付的,他们来玩的一般都是谁自摸了抽出10元钱当水钱,一直到凑够这桌麻将机的抽水钱。棋牌室从开始到被抓抽头有三、四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卫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建卫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卫所有的赌博工具自动麻将机三台,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建卫的违法所得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建卫所有的赌博用具麻将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