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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骆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妻子范某甲到辉县市孟庄镇商业街新港源汽车美容装饰店,找李某索要范某甲的40元工资,双方发生殴打,罗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面部打伤,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妻子范某甲到辉县市孟庄镇商业街新港源汽车美容装饰店,找李某索要范某甲的40元工资,双方发生殴打,罗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面部打伤,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13日;2、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孔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辉县市孟庄镇商业街新港源汽车美容装饰店,与李某发生殴打,罗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面部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商业街新港源汽车美容装饰店,其被罗某某打伤鼻、面部的事实;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其和妻子范某甲到辉县市孟庄镇商业街新港源汽车美容装饰店,找李某索要范某甲的40元工资,双方发生殴打,其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面部打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